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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协调办法
发布时间:2010-7-6 | 浏览次数:216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秩序,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和《中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认定的行业外派劳务基地(以下简称劳务基地)。
企业包括外派劳务企业和境外就业服务企业。境外务工人员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和境外就业人员。
第三条 承包商会市场及项目协调委员会(劳务组)(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受承包商会会长会议委托,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协调。协调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针对不同国别或地区以及对外劳务合作不同行业,设立相应分支机构或业务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协调委员会及协调机构秘书处设在承包商会常设机构。
第四条 协调委员会及协调机构秘书处负责协调委员会、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意见和决定(以下简称协调决定)的执行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协调委员会和协调机构的组成
第五条  根据承包商会专门委员会管理办法,协调委员会成员由企业推举组成。
第六条  协调机构由开展该国家或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组成。
 
第三章  协调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协调范围主要包括:
1、商务部确定的敏感国家或地区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2、特殊行业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3、有企业数量限制的新市场、新项目的准入;
4、对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江南体育·(中国)官方网站特别行政区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5、在同一国家或地区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对同一项目有争议的情况;
6、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协调内容主要包括:
1、对商务部确定的属于敏感国家或地区、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特殊行业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经营状况,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或推荐企业名单与数量,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2、对实行外派劳务人数总量控制的国家或地区、行业市场,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总量,对企业实施配额协调;
3、制订有关国家或地区对外劳务合作行业协调管理办法,包括市场准入、市场价格等;
4、协助政府主管部门与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和落实双边劳务合作协议;
5、协调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以及境外务工人员之间的业务关系;
6、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和指导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妥善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中的重大劳务纠纷和境外突发事件。
 
第四章 协调原则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协调遵循先入为主、业绩和管理优先、社会效益优先的基本原则,按照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的综合实力,鼓励其提高竞争力,规范经营,相互合作。
1、先入为主原则
先入是指先介入项目或市场。介入项目是指企业可出具相关材料显示其与雇主合作已有一定的实质性进展;介入市场是指已在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开展业务,与项目所在国或地区的雇主有过合作基础,或在当地设有办事机构。
2、业绩和管理优先原则
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行业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良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制度完善,境内外管理良好,在承包商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中获得A级以上荣誉。
3、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增加国民收入、带动社会就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社会效益,受到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表扬。
 
第五章 协调方式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协调根据不同国别或地区市场、行业情况,采取不同的协调方式。
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日常业务协调,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重大问题由协调委员会秘书处经充分调研,征询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意见后立案并提出协调意见,交由协调委员会协调。特别重大问题由协调委员会立案并提出协调意见,交由承包商会会长会议协调。
第十二条对已设立协调机构的对外劳务合作日常业务协调,由协调机构秘书处负责;重大问题由协调机构秘书处经充分调研,征询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意见后立案并提出协调意见,交由协调机构协调,必要时,提交协调委员会协调;特别重大问题由协调委员会立案并提出协调意见,交由承包商会会长会议协调。
第十三条重大问题是指涉及外派劳务人数100人以上的业务协调、出现人员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国家利益的事件等。特别重大问题是指涉及外派劳务人数500人以上的业务协调,对外劳务合作行业发展决策等。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包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业务协调办法,将通过承包商会文件、会刊、网站向全行业公布。
第十五条有关协调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企业、培训机构和劳务基地,必要时抄报有关部门。
企业、培训机构和劳务基地如对协调决定有异议,可在协调决定送达后10日内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诉。除非承包商会决定停止执行协调决定,企业、培训机构和劳务基地不得抵制或拖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承包商会将对协调办法及协调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举报制度。企业、培训机构、劳务基地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以及抵制或拖延执行协调决定的行为可据实举报。承包商会对举报者的正当行为予以保护。
 
第七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遵纪守法、经营作风良好、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培训机构和劳务基地,承包商会将通过文件、会刊、网站等形式给予表扬,向政府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奖励,并优先推荐企业进入国外劳务市场。
第十九条对不服从协调决定、违反本协调办法的企业、培训机构和劳务基地,承包商会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进入和清退已加入的协调机构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承包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9年11月经承包商会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实行,2000年4月6日三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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